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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犯实务认定

信息来源:资质荣誉 发布时间:2024-04-13 17:50:34


  组织犯是指组织、指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的人。组织犯强调的是非实行性,但是对比一般教唆犯来说,组织犯的危害性高于教唆犯。

  我国刑法条文中对于组织犯的概率未明确定义,但是刑法第二十六条有对组织、领导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在分则中也明确的规定了相应的组织、领导行为构成的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43号“韩俊杰、付安生、朝军生生产伪劣产品案”中,审判机关就表达了对组织犯在共同犯罪的类型区分认定,即“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故意内容上完全一致,而且在存在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等多种类型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中,组织故意、教唆故意、 实行故意、帮助故意,其故意内容也必将是不一样的。”

  我国刑法分则中,组织型犯罪主要分布与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六章中(详见图1)。

  根据对象不同,组织型犯罪又可划分为:组织犯罪组织,如涉黑组织、恐怖组织、组织;组织一般犯罪行为,如出卖人体器官、传销活动;组织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卖淫活动、违法治安管理活动;组织不违法行为,如乞讨活动。

  虽然犯罪行为千万种,但组织型犯罪的行为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是: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四类方式在组织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各具侧重点。

  组织行为是指,发起、建立犯罪组织,或者对犯罪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将分散的犯罪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实践中组织行为通常表现为犯罪集团的组建过程。

  领导行为是指,组织建立后,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张明楷教授则认为,领导行为就表现为策划、指挥行为,领导行为包含了策划、指挥。

  策划行为是指,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备极其重大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侧重的是组织形成后对特定犯罪行为的一种决策、部署等行为。

  指挥行为是指,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实施组织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所以指挥更加贴近实行行为,直接作用于具体犯罪的实行过程。

  不过仅掌握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四类行为的具体定义过于教条,特别是共同犯罪中,组织行为并非一人实施,在划分过程中则需要把握组织行为根本特征,即控制性。这种控制性并非仅表现为对单一的犯罪行为或犯罪对象来控制,而是对于整个犯罪集团或团伙的整体控制和支配。

  案例1:文兴洲、王辉等人组织卖淫罪案【(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5号】

  被告人王辉、文兴洲共谋在重庆市北碚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双方商议由王辉负责提供卖淫地点和场所、支付卖淫场地费、伙食费、租房费等,文兴洲则总负责整个组织卖淫团伙的事宜。

  随后,被告人文兴洲先后雇请被告人罗策、毛梦玲、黄丽娜、丁新全、王成、林杨、苏杨、唐某某(另案处理)从事微信招嫖;先后招募王某某、吴某某等多名失足妇女;同时为招嫖人员、失足妇女分别租房供其日常居住。

  为了方便管理,该团伙还为招嫖人员制定了值班制度、上下班及考勤制度。同时规定失足妇女着统一工作服、携统一工包等制度。为了方便管理,该团伙还为失足妇女编号,以失足妇女长相、身高将其分为不一样服务价位,并规定了分成比例。

  被告人毛自强自2014年10月8日参与该团伙后,负责对失足妇女的迟到、早退、请休假进行考核,对失足妇女支付卖淫道具的费用进行记录,并对卖淫所需的部分、道具进行采购和发放。

  被告人罗策负责记录每天卖淫收支情况,并收取嫖资。将嫖资汇总后,在次日凌晨失足妇女下班时发放失足妇女的提成,之后将剩余嫖资及账本交付文兴洲。同时罗策也利用微信招嫖。

  该案中,文兴洲、王辉作为卖淫团伙的关键人员并无争议,两人组织、策划行为特征很明显,且两人之间属于平等的分工协作关系,两人均构成组织卖淫。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毛自强、罗策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认定问题,毛、罗二人是否也属于组织者。

  最终,法院认为毛自强在该犯罪组织中负责时间不长,既未显示是由其本人对失足妇女进行业务培训,亦未显示是由其本人制定失足妇女的工作流程及请假上工制度,无证据显示毛自强与核心人物文兴洲是平等协作关系。

  因此,毛自强在卖淫活动中不直接指挥、管理或指派卖淫人员,失足妇女的卖淫活动对毛自强从事的考核和记录、采购和发放的行为亦不具有依赖性,毛自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者。

  而对罗策,法院认为其收银工作并不对卖淫人员来管理控制,也不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和调度,在分发提成后还要将剩余嫖资交付文兴洲,其对嫖资的分配处理亦不具有决定权;罗策所从事的微信招嫖工作,是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且受关键人员文兴洲的领导。故罗策在该组织犯罪中,是为卖淫行为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者。

  最后,法官认为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刑事责任大小,是否发挥了组织者作用。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核心因素:一是,通过常规的功能因素做多元化的分析认定;一是,从被告人内部的层级关系(即人际因素)进行甄别。

  一方面,行为人在组织卖淫中是否发挥核心作用,是从功能因素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关键。所谓核心作用,是指对卖淫团伙中的人(卖淫人员及其他人员)、事(卖淫活动及其他联络、保障工作)、物(卖淫定价及非法所得的分配使用)等全部事项或者核心事项具有最后的统筹、决定权。

  客观而论,卖淫是一种非法买卖性服务的双方行为,本质是一种契约。对于卖淫组织而言,卖淫契约的成立与履行都具备极其重大地位。对契约的签订和履行均起统筹和决定作用的才构成组织者。

  另一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是组织卖淫者,需要看其是否处于或者接近该团伙的核心层,而不取决于该行为人是否直接管理、控制卖淫者。在认定时,首先确定卖淫团伙中最容易被确定的核心人物,他们是当然的组织卖淫者。

  如果团伙内的其他行为人与该核心人物是平等协作关系,则其他行为人可以被认定为组织卖淫者;如果团伙内的其他行为人与该核心人物是隶属关系,即听命于核心人物,则还要看其他行为人的具体分工和权责大小。比较接近核心层,仍可认定组织卖淫者;不接近核心层,应认定为协作组织卖淫者。

  在该案中,审理法官还对于如何辨析卖淫组织中的组织行为和组织者提供了比较新颖的角度,值得借鉴和学习。

  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责任承担上仍然贯彻“个别行为,整体责任”。但是,因参与主体的多样性、行为方式的多元性、主观故意的差异化,其实行着手的认定具有不一样于一般认定的特点。

  在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犯罪形态不同的情况相对来说比较常见。组织型共同犯罪中,由于组织犯的特点一般是不实际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那么组织犯的着手点到底应该自组织筹备成立犯罪团伙之日,还是实行犯着手具体犯罪行为之日,则关系到该类犯罪形态的具体形态认定问题。

  被告人张家祥、许家禔、周圣修、许齐耀等35人,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至11月间,先后参加张峰育(在逃)等人在肯尼亚共和国境内成立的诈骗犯罪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方法对中国大陆居民实施电话诈骗活动。

  在电信诈骗过程中,该集团成员分工配合,张家祥、周圣修等对部分新加入成员进行话术培训;刘泰廷、吴耿诚作为电脑操作手,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方法向大陆地区不特定人员发送含有“医保信息泄漏”“转拨电话报警”等内容的电话“语音包”;

  从事一线接听电话的丁育绫等人冒充“社保局”“医保局”等单位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医保卡消费异常,身份信息遭泄露,建议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电话转接至二线;

  从事二线接听或拨打电话的周圣修等人冒充公安民警等,虚构被害人信息泄露被用于犯罪活动,谎称检察机关已介入并将电话转接至三线;

  从事三线接听或拨打电话的张家祥等人冒充检察官等,谎称需对被害人资金流向做出详细的调查等事实,套取被害人个人及银行账户信息,并要求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或者要求被害人同意并协助他人远程操作被害人的电子银行账户进行转账。

  该案中,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加犯罪集团后的诈骗话术培训时间系犯罪预备行为,未犯罪着手。还有辩护人认为,有被告人离开犯罪窝点又返回,应重新计算犯罪着手时间。

  第一,犯罪集团组织行为通常不会产生某起犯罪的现实危险,此时法益保护没有面临紧迫的危险。组织犯制定犯罪计划,招募犯罪成员、选定犯罪窝点时,距离犯罪的真实发生仍然在时间上有一定距离,犯罪实行条件也未全部具备,不符合着手的一般理论。

  第二,如果将组织工作视为组织犯的着手,将会不当扩大未遂的处罚范围,与一般人的常识相抵触。

  因此,在犯罪集团的行为人犯罪着手问题上,各被告人的犯罪着手时间应在犯罪集团的整体背景下考虑,对于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从其组建成立后实施诈骗犯罪开始,该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即完成犯罪着手,被告人新加入犯罪集团成为犯罪集团的一份子,只是逐渐增强了犯罪集团的犯罪能力和社会危害性。

  各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都是服务于整个犯罪集团的运行,一旦实行行为进入着手阶段,则所有人均已确定进入犯罪实行阶段。

  当然这样还需要注意一点,即“承继共犯”的问题。比如在该案中,一线人员流动性很大,在犯罪集团存续期间陆续有新成员加入。那么这些中途加入的一线话务人员犯罪时间要不要除去接受犯罪培训的时间(即培训不能视为犯罪着手)。该案中,法院最终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首先,陆续加入犯罪集团的人员,明知该窝点从事诈骗活动,其自主进入犯罪窝点,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起活动即可视为犯罪故意的外化。在案没有一点证据显示承继犯具有参加培训后不进行诈骗的可能,培训与一线上岗具有前后继发性。

  并且,公司型诈骗犯罪集团组织机构庞杂,各被告人加入诈骗犯罪集团,不可能立即与他人形成十分明确的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甚至加入犯罪集团时分工尚未具体确定。但只要其明知是诈骗集团仍加入,犯罪意图就已经明显了。

  因此,一般的的公司型集团诈骗中,加入犯罪集团即可视为有诈骗故意,不需要被告人具体从事诈骗实行行为。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是组织犯处罚的根本原则,也明确提示在实践中犯罪集团应当区分首要分子与一般主犯,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案例3 何蒙军等1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2019)苏06刑终149号】

  该案是典型的以财务公司形式为外衣的“套路贷”涉黑组织,法院关于该案中各涉案人员涉黑组织中身份认定和罪责分配原则值得借鉴。

  2017年3月,何蒙军、姚伟新、李小清、顾建刚等人经商议,在南通市崇川区设立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随后何蒙军先后网罗华苗、马益斌、何国军、阮西西、张政、杨益华、刘小龙等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组成催收团队,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暴力支持,逐渐形成了以何蒙军为首的涉黑组织。

  2017年4月份开始,何蒙军等人继续纠集施卫明、李志芳、殷鑫、顾志锋等人向该组织提供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招募吴伟强、王亮、梁国阳、张军、黄勇、黄龙、董聪、蒋军等财务专员、催收人员,向该组织提供暴力支持,先后在南通市、扬州市、泰州市设立了南通分公司、扬州分公司、泰州分公司、泰州分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并不等同于首要分子,两者对具体犯罪承担罪责的范围不一样。在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因为等级关系不同,所起的作用大小悬殊,将所有的组织者、领导者都定为首要分子,对组织所有的犯罪承当责任既不科学也不合理。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处的地位、作用对其所组织、领导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特别是以公司为载体的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中,以入股方式为组织提供资金的被告人身份的认定应区别对待。

  对于参与组织的发起、创建的投资人,应认定为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对于未参与组织的发起、创建,仅在后期为组织提供资金的投资人,应认定为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最终,法院认定何蒙军系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姚伟新、顾建刚、李小清发起、创建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系该组织的组织者,应对该组织利用其提供资金设立的“公司”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殷鑫、华苗原分公司的投资者,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对该组织利用其提供资金设立的“公司”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其他涉案人员均按照参加涉黑组织期间个人实施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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